高院:未足额缴纳社保属未依法缴纳,判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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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未足额缴纳社保属未依法缴纳,判付经济补偿!

发布日期:2025-12-14 20:29    点击次数:151

高院再审:未足额缴纳社保属于未依法缴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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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入职某公司,2015年6月,某公司开始为李某缴纳社保费。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李某的实发月均工资为4511.92元,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李某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500元、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3910元、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2500元。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大于4511.92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李某的月平均应得工资大于4511.92元。

李某于2019年6月12日邮寄辞职申请辞职,载明:因公司社会保险欠缴,未足额缴纳,其社会保险欠缴和未足额缴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辞职申请。

2019年6月13日,李某申请仲裁,2019年12月23日,仲裁委裁决驳回李某请求。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起诉称:判令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815.56元(5.5×4511.92)。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要求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某公司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申请辞职,故其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上诉称:我被逼辞职原因是公司未为我足额补缴2015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保险费,一审法院不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明显悖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虽然为李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但缴费基数明显低于法定的缴费基数,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李某据此提出辞职,解除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该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李某请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303.64元(4511.92元/月×4.5个月)。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是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的,与单个职工实际工资没有直接对应关系,即便李某实际工资高于单位缴费基数,也不能证明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包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已为李某建立了社保账户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没有降低缴费基数的主观恶意。因此,不应支持李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据原审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李某的实发月均工资为4511.92元。李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李某的月平均应得工资均大于4511.92元。但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李某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500元、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3910元、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2500元。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为李某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但缴费基数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缴费基数,李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载明公司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该条款规定应有之意,故原审判决某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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